告已经是平衡性投资者……”
“证据三,原告购买案涉基金时,是四十六岁,有多年理财经验,因此应当认为其有风险识别能力。”
老唐随即开始质证:“证据一关联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该风险提示只是格式条款,且并未详细列明基金的最大风险以及实际收益计算方式,并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义务。”
“证据二,被告只提供了一项单方面的客户评级结果,未提供针对我方当事人的具体风险测评表,且被告并未提供风险结果为稳健型和平衡型的具体标准。”
“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老唐再次开炮:“光明银行作为案涉基金的代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本身便与我方当事人形成了买卖合同。”
说人话就是,风险评估这种事,都是银行做的,现在你风险评估出了问题,让我去找基金公司?这不是开玩笑嘛。
“另外,仅有格式条款和内部风险测评文件,不能证明光明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老唐的核心意思就是,如此高的风险,你却只给通用的风险提示文件,连这个投资可能导致的最大风险都没有列明,这很明显违背了合同公平平等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而且你说我的客户是平衡型,那你得拿出当时的测评问卷来,并且要把你们对于客户稳健型或者平衡型这些评级的标准都拿出来。
而不是只拿出一份你们内部的评级文件就能行。
对方为什么不敢拿出来,很明显当初测评走了个过场。
拿出来证据,会被自己当做攻击的武器。
所以,你没提供这些证据,那就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丁主任的眉头皱起,这个唐方镜好像对于这方面很熟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