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开口道:“对方的观点我并不认同,对方的技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达金公司从最开始便用自己的技术,因此并不存在达金公司主观恶意大的问题。”
二审双方上诉就是这样的,老唐对于一审认定的“商业秘密”这些都是同意的。
但是达金这边不认同一审的认定,坚持认为腾飞的技术不是商业秘密,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等等。
所以就会出现两边的陈述“鸡同鸭讲”的感觉。
而对于是否拆除生产设施,老唐同样发表了观点。
“达金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体现我认为有两个方面,第一是适用该技术建设相应的生产线,第二则是使用该技术和生产线进行生产销售来获利。”
“因为从涉案的技术来说,其所包含的设备选择以及相关设备的结构、尺寸、形状、生产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均是达金公司建设生产系统必须的技术。”
“如果不使用该技术,那达金公司根本无法建立生产系统。”
“《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生产系统很明显便是该商业秘密的载体,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恳请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老唐这次结合案件情况和司法解释,建立了一个新的逻辑关系。
商业秘密在这里是以技术方式体现的,而对方建设生产线明显用了这技术,那生产线就是该商业秘密的载体,没有任何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要求销毁这种载体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姜福志这边不好反驳,因为对方的逻辑是没有问题的。